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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叶维禄系主犯;徐剑明、谢维铣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剑明、谢维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4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二团,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杨哲,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王利明,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员。
  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作为沁阳市柏香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疏于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对出县境生猪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未进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的情况下,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1号、5号病非疫区证明》(后三个证明,下称“三证”),致使3.8万头未经检测的生猪运往部分省市,其中部分生猪系使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此外,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三证”。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大量未经检疫、消毒和“瘦肉精”检测的生猪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扰乱食品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被告人职责大小,所开证明涉及生猪数量,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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