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县(处)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手续。上述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见附件一)报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增加下列单位为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审批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工作部门和人民政府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县(市)委;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对外开放区内的地级省辖市和沿边、沿江对外开放的地级省辖市,除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外,还可酌情增加外事、外经贸部门为审批单位;
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对外交往较多的事业单位党委,国有大型企业、对外交往较多的中型企业以及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党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围,结合对外交往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有领导有步骤地自行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不搞“一刀切”,并将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人民团体确定的在京外的审批单位名单,还应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三)常驻国外人员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地(厅)、司(局)级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正副县(处)级干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授权的部门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其他人员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各人民团体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机构和派驻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常驻人员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因公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见附件二),按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见附件三)。审查批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送其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和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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