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外国及港、澳、台出口可用于直接军事目的的设施、产品和原材料及工艺技术和资料。
(二)党的交往和军事交往(含军工、军贸)。
(三)派人到非建交国或敏感国家、地区,以及到别国有争议的领土上从事经贸、劳务或其他活动。
(四)同非建交国商谈互设贸易代表处事宜。
(五)在外国发放债券或从事其他金融活动。
(六)参加国际组织,在国外举办或参加研讨会、专业会议、展览会、展销会、电影电视节、广播电视展播,同外国举办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合资企业或合资办学校。
在国内举办上述国际性会议或展览会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与外国商谈通航事宜。
八、在对外交往中,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我高科技产品(含从国外引进的)和传统产品及其制作工艺泄密,出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九、外国人来我国进行“慰灵”活动,要求我归还遗骨、残骸、设立纪念馆、碑或牌匾,同外国合办界河漂流或探险及从事跨国旅游,就跨国而居民族的民族起源、考古和语言问题进行交流等可能涉及我国家安全稳定、民族尊严及民族感情的敏感问题,须事先报中央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十、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历史、民族、边界及其他敏感问题,不得通过宣传媒介或以研讨会、展出等形式公布于众。
十一、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总参的批准,不得允许外国人到我非开放地区参观、采访、拍摄或从事其他活动。对中央党、政、军、群众团体的下属单位擅自批准外国人到这些地区活动,应予阻止,并及时向中央和国务院反映。
十二、不得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地方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传教活动。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十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外设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代表。外国对我地方提出这类要求时,须商外交部,并报国务院审批。
十四、通过友城渠道与国外地方政府的交往,可继续按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