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学校和资产经营公司都要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研究重大决策的会议必须对所做出的决定,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议记录。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决策,必须追究有关决策人员的责任。
(二)现有校办企业的规范。
14.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般不得投资经营与本校技术成果转化的非科技型企业。依据这个原则,两校应抓紧对现有企业进行清理。
与学校没有投资关系的“挂靠”企业,必须限期解除“挂靠”关系;与学校教学、科研无直接关系的企业,原则上也应脱钩,极个别需要保留的,应加以规范,将投资范围逐渐移到科技成果转化成果转化和直接为教学科研服务上来。
15.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外,学校所属院、系及其他下属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16.学校要依法严格管理校名冠名权。除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外,今后其他校办企业原则上不得冠用校名,确有需要者,需经学校审核批准。对现有冠用校名的企业,学校应抓紧组织清理,不宜继续冠用校名的,要限期更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擅自冠用或变相冠用学校名的社会企业,应促其迅速纠正。学校清理社会企业擅用校名有困难的,可报请教育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17.校办企业都要在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和指导下,理顺资产和管理关系,以资本为纽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18.校办企业不得无偿使用学校的教学、科研设备及其他物质条件等从事经营活动。
(三)建立学校投资的退出机制。
19.支持两校通过规范的渠道转让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以建立学校投入撤出机制。学校转让所持国有股权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回资产除按规定上缴社会保障基金外,应用于弥补学校教学和科研,特别是基础性教学科研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教育部,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20.经学校审核批准,资产经营公司可以整体出售或部分转让非上市企业资产或股权。转让时,应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1.鼓励两校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香港和境外上市。国家有关部门在上市事宜处理上给予积极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