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抓紧对缉私秩序等进行认真的整顿。不得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承担缉私等海上执法任务。海上缉私力量不足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借用渔政、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船只。公务船只出海执法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志。执法人员执法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五、除军舰和经国家授权的公务船只外,其他任何船只不得在海上行使临检、紧追等国家管辖权。在公海行使国家管辖权时,要有充分理由并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凡由于对外国船只行使临检、紧追权或外国船只对我船只行使此类权利发生冲突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主管部门及时向外交部通报,以利对外交涉。在我国领海或毗连区行使国家管辖权,或在公海行使紧追权时,我执法人员应按规定使用武器。在公海行使临检权时,要尽量避免使用武器。
六、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对海上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有关法律、国际惯例和海上联络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素质,以适应工作需要。
七、鉴于日本方面曾多次建议两国主管部门就东海海上安全问题举行会晤并开展一系列合作,拟由外交部答复,同意就东海海上安全问题与日方会晤并进行一些技术性的合作,如互相通报在东海海上的公务船只的船名、船号、船体特征、识别标志、执法人员制服式样和公务船只武器配备规定等,明确今后凡无明显公务船只识别标志的,一般可不视为公务船只,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双方特别确认。对涉及双方的海上事件的处理,除通过外交途径外,还可分别以中、日渔业协会或两国海上搜救机构作为联络窗口。同时拟向日方建议,就相互配合打击走私问题进行磋商。
八、类似东海海上危及航行和渔业安全的问题,在其他海域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也应予以高度重视并按上述意见办理。
九、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议由国家边防委员会牵头,就从根本上加强海上管理,协调各执法部门的行动,以及管理体制的改革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方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