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