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