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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内选择。为保证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在用氧舱数量多的省份可酌情组织2个至3个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名单(含专业、单位)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二、检查进度安排
  (一)1997年4月底前,组成检查指导组和检查组。
  (二)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和修理改造工作。
  (三)1997年12月31日前,汇总情况,总结1997年检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首先摸清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数量和基本安全技术状况,根据使用单位的情况与要求,安排好安全检查和修理改造的进度。
  (二)1994年底以前安装和投用的氧舱,须逐台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在用医用氧舱检查报告》(附件1)。经检查合格的氧舱发给《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2);需进行修理改造的,由取得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共同指定的修理改造单位,进行修理改造,经验收合格后补发使用证,否则不得使用;存在问题严重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进行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三)1995年以来,经修理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在用氧舱,也要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和手续可以酌情办理,经检查合格后,发使用证。
  (四)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含修理改造)工作。
  四、省级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前对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3)和《在用氧舱基本情况表》(附件4)分别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
  五、《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中指定的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全力支持此次氧舱安全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六、安全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劳人锅[1984]9号)的规定向氧舱使用单位收取。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七、为保证顺利完成在用氧舱安全检查任务,各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可联合制定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锅局、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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