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高法院《
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0号)内容: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法》)第
十条、第
七十四条第(三)项、第
九十三条规定及
《反法》第
三条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权,应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该答复的结论性意见应为:对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金融企业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机构行使。最高法院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是对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的解释,应具有普遍效力,作为下级法院,应该遵守适用。
(二)少数人意见:对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工商部门行使。理由如下:
1.依照
《反法》第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反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工商部门才不能行使该职责。
2.本案中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金融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特别规定,确定该类行为查处的具体职能部门。
《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所授予银监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这类行为。
《商业银行法》只明确规定了对金融机构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行为的监督检查权,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银监法》对银监机构的授权范围只是“制定并发布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适用
《反法》第
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情形,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