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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6日)废止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卫生部令1997年第51号 1997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和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数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二)二级乙等以上的医院和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卫生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权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大、中专院校;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当设置职级相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内部审计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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