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