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