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