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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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