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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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