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