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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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