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至2012年5月1日,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
《条例》规定。为及时认真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
《条例》设立并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均可按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
二、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符合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未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依据
《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
(二)根据
《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