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不具备组建统计专业高评委条件的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应当委托具有高评委的其他中央单位或者所在地省级高评委代为进行。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应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评审程序一般应当包括考核、答辩、评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高级统计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较强的统计分析和数据诠释能力;
(二)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加者,拟定较大型统计调查的方案,进行较高级别科研课题的研究;
(三)组织实施较大规模的统计项目,编辑统计资料;
(四)解决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或者独立解决本专业领域复杂疑难问题。
(五)组织、指导下级统计专业人员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见附件)规定的统计专业工作项目、业绩成果与研究成果。
(二)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者本地区一次性有效的成绩证明;
(三)年度考核或者任职期满的综合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
(四)符合高级统计师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结果,应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各中央单位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结果,应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其评审结果应当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结果报全国统计考试办备案,并颁发由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印,或者中央单位人事部门用印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原则上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管辖的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评价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当不断完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考务实施机构和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应试人员参加与考试相关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