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改后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适应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工作的需要,我会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对《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行了修改,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改内容
(一)《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做以下修改: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同还应当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授信账户”与《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做出解释和说明。
2、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各处“(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一词均修改为“(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
3、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甲方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担保物的,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修改为“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将第一款第(一)项中“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修改为“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融资、融券期限自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甲乙双方自行约定,但约定的顺延期限与暂停交易前已计算的期限合计不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