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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

第二章 债券交易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
  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署有关协议。
  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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