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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做好国家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失效]

  做好国家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关系到国家的信誉和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银行要统一思想,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银行常年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具体规定

附件:
          银行常年办理国债兑付业务的具体规定
            (1990年5月15日)

  为了维护国家债券的信誉,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兑取国债本息,银行将设立常年兑付点,在办理其他业务的同时,兼办国家债券的兑付业务。
  一、常年兑付点只办理个人持有的国家债券的兑付业务。个人持有的国债收款单,仍在“规定兑付期”(7月1日至9月30日)内到原签发银行兑付本息。
  二、“规定兑付期”结束后,各大中城市和县(市)至少保留二至三个常年兑付点兼办常年兑付国债业务。兑付点应对外挂牌或有明显的标志。常年兑付点的设立,由当地人民银行与各有关银行协商,根据现有的区域划分及机构设置情况确定,有关银行应积极支持和承担。城市信用社及金融性公司有条件者,也可定为常年兑付点。
  三、在“常年兑付期”(10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办理国家债券还本付息,按原到期的年限计算付息金额。
  四、为不影响常年兑付点在“规定兑付期”内办理兑付业务的帐务核算和结束清理工作,应将在“规定兑付期”与“常年兑付期”办理的兑付款项严格分开。并要做到:
  (一)常年兑付点在“规定兑付期”结束后,办理兑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比照“规定兑付期”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在帐务设置及填制的各种报表中,均应注明“常年兑付”字样。常年兑付点办理国家债券本息款项的上划时间,由各地协商确定,但至少应于每月底上划其管辖行,由管辖行划转当地人民银行。
  (二)为便于帐务核对,各级人民银行对“常年兑付期”办理的兑付款项,应通过银行有关的会计科目上划,并在各种报表中注明“常年兑付”字样,不要并入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上划。
  (三)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妥善安排好常年兑付帐务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款、券相符。同时填制常年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项结束报告表,待总行核对相符后,据此拨付兑付费。其兑付费的拨付方式、分配比例仍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第82号文《关于下达1989年国库券发行、兑付费用分配比例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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