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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 建总发字(1993)第101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试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银行财会改革若干问题的说明》,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财政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行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机构。非银行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总行将另行制定,在没有正式下达之前,先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二、建设银行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金融企业,分别执行有关行业财务制度。
  三、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三、建设银行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说明(略)

抄报:财政部、审计署。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
  第三条 各级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或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指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由总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告,清算税利。
  分级负责指从上至下一级管一级,下级行对上级行负责。
  逐级核算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均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自负盈亏指总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实行自负盈亏,分行以下分、支行是否自负盈亏,由分行确定,凡具备自负盈亏条件的都必须实行自负盈亏。不实行自负盈亏的为内部核算单位。
  第五条 建设银行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各级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各级机构的领导对本级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的责任,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建设银行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国家核定和拨入。
  第十条 建设银行的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行的营运资本金,由总行核拨,分行以下各行的营运资本金,由分行核拨。资本金和营运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损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规定程序转赠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建设银行全行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分行的新增固定资产购建指标,由总行在全行固定资产净值30%以内分年度核定下达;分行以下各级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如何分配,由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指标以内自行掌握。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的负债包括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五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和付费标准,各级机构要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设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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