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海洋气象灾害预警(警报)或预警信号内容应包括海洋气象灾害的类型、落区、强度、未来的变化、可能的影响及防御建议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针对相同海区的预报预警应协调一致。当出现预报分歧时,上级海洋气象台应及时组织会商以统一预报意见。经会商后,沿岸海域的预报以省级海洋气象台预报为准;近海海域的预报以海洋中心气象台预报为主。台湾海峡的预报以福建省海洋气象台预报为主。海洋气象灾害预警按相关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发布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制作发布的海洋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应及时通过网络、传真、电话、手机、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向当地政府、社会民众、有关部门传输和发布,开展及时有效的预报预警服务。
第六章 业务流程
第四十一条 各区域中心级和省级海洋气象业务单位应及时将本预报海区的实时观测资料上传全国海洋气象信息共享系统,国家气象中心利用观测资料和数值产品制作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监测分析产品下发给各级海洋气象台。
第四十二条 国家气象中心定时制作下发我国近海海域预报区海洋气象预报指导产品,海洋中心气象台对国家级指导预报进行订正后,每日三次定时制作近海海域海区预报,并上传全国海洋气象信息共享系统;省级及以下海洋气象台对指导预报进行订正后每日三次定时制作沿岸海域海区预报,并上传全国海洋气象信息共享系统。国家气象中心综合分析各级上传产品,通过必要的会商对上传的预报产品进行订正后,制作并下发最终的全国共享的海洋气象预报产品。各级海洋气象台使用全国共享的最终预报产品对外发布及服务,以保持预报结论的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 当遇有海洋气象灾害或执行重大海上气象服务任务时,国家气象中心及时组织海洋天气会商。国家气象中心在发布海洋气象灾害预警前,应通过会商征求即将受气象灾害影响的省级海洋气象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的预报结论。
第七章 预报质量评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应建立海洋气象预报质量检验业务,并将其纳入日常预报业务流程。
第四十五条 预报检验重点评定平均风力在6级及以上的海上大风预报的准确率和预警时间提前量。检验指标包括准确率、空报率、漏报率、风级误差以及正确发布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提前时间等。
第四十六条 预报检验应充分应用沿岸及近海的自动站、船舶和海上平台等多种观测资料作为实况信息。在预报区域中有一个指标站出现与预报同量级的风力即算该海域风力预报正确。
第四十七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应常态化开展海洋气象灾害预报技术总结工作,及时分析预报得失,不断总结积累预报经验。国家气象中心牵头组织全国的预报技术总结,海洋中心气象台联合预报区内省级台站开展预报区内灾害过程的预报总结。
第八章 联防协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海洋气象台应开展密切的联防协作:
(一)各级海洋气象台应当保持密切联系,加强海洋气象业务信息交换。
(二)加强海洋气象灾害预报服务联防工作。当预计预报海区有灾害性天气或海洋气象灾害发生时,国家气象中心和海洋中心气象台应加强与已受影响或即将受影响的省级海洋气象台联系,通过会商强化对海洋气象灾害的监测分析和预报预警,协调一致做好预报服务工作。省级海洋气象台负责本省预报海区内海洋气象灾害的信息通报,地市级台站应及时向即将受海洋气象灾害影响的下游台站通报相关信息。省级海洋气象台间也应建立联防机制,省级海洋气象台间和相邻省的地市级台站间应及时通报海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各级海洋气象台均应及时将海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上传全国海洋气象信息共享系统。
(三)遇重大海上事件或活动需气象服务保障时,上级海洋气象台依职责任务积极组织、指导下级海洋气象台开展预报服务保障工作,下级台应主动联系上级台提供技术支持,上下级应台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海洋气象业务由中国气象局统一组织领导。中国气象局负责并重点加强以下工作:
(一)制定、修订《海洋气象预报业务规定》,并负责海洋气象业务组织与管理;
(二)协调国家气象中心、各区域海洋中心及各省之间的协作;
(三)制定全国海洋气象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安排国际间的协作事宜。
第五十条 国家气象中心和海洋中心气象台重点加强对全国或预报海区内各省级海洋气象的业务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协作和预报技术经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