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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严禁猎捕林区和草原上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绿化资源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开发利用范围包括:种苗、花卉、干鲜果品、木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有关的种植、养殖、酿造、储运、加工和园林营造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造林绿化和生产经营的政策、法律,发挥造林绿化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军事效益和经济效益,使投资、生产、管护各方受益。
  第三十八条 军队林场、果园生产的木材、干鲜果品和其他林副产品,可以在军队内部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也可以投放市场销售。
  第三十九条 军队绿化资源的收益,纳入财务部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收交和分配。凡属经营性的绿化开发项目,其经费收支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军队绿化建设、管理和绿化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限期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
  (二)损坏营区花草树木的;
  (三)乱砍滥伐、盗伐林木的;
  (四)损害、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擅自侵占林地和营区绿化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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