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按照国家规定林权属于地方单位的林木,由管理军事禁区的军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军队单位与地方单位在非军用土地上合资或者合作造林绿化,栽植后可以由军队自管或者军民共管或者交给当地群众管理,土地权属不变,绿化收益按照军地双方协议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支援地方造林绿化,栽植后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并支配绿化收益。
第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采伐军队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伐限额,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核发采伐许可证,因作战行动或者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除外。
军队单位采伐在城市园林部门规划范围区域内的军队林木,应当经师以上单位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当地城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绿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时登记个人和单位每年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定期检查绿化工作,验收绿化工程,掌握绿化资源变化及管理情况,建立绿化资料档案。
第四章 绿化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保护绿化资源。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和其他损害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伐成片林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采伐林木后的迹地,由采伐单位在当年或者次年重新造林。
第三十条 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和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三十一条 现有绿化用地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确定归还期限,补偿绿化成果损失,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及时防治花草树木病虫害,防止疫情的滋生和蔓延。
异地运输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以及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成片林的管护单位和驻林区的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林木用火,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迅速组织扑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