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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环境监测与科研

  第四十四条 加强军队环境监测工作和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大单位、各有关部门设立环境监测机构,形成军队系统的监测网络,并参加国家及地方的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十六条 军队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环境监测工作的法规和标准,应用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和方法,全面系统地对军队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逐步实现军队环境监测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 实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通过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综合分析、论证,及时准确地提出环境质量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表)以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组织协调军队各科研、设计、院校等单位的科研力量,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和研究,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军内外环境科学技术的协作与交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保护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先进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由主管部门推荐,报请领导机关批准,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有防治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以致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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