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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经费,主要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化工厂的污染治理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7%和生产发展基金解决;军办企业的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污染治理费由该项工程费解决。治理污染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强化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三条 设立军队各级环境保护机构:
  (一)全军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二)军区、军兵种、总部、国防科工委以及军区空军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营房部门;
  (三)集团军、省军区、军级基地及后勤分部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本级营房部门负责;
  (四)厂矿企业应当视环境保护任务情况,编设环境保护科或者确定办事部门,编配专职人员;
  (五)凡有环境保护任务的总部和各大单位的业务部门、科研、院校等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部队师、团级单位,由后勤营房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并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调查掌握环境保护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导所属各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和环境保护机构的业务建设;
  (四)组织交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宣传、教育部门搞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在职干部;
  (六)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环境保护的统计报表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地方和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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