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及进行修改的情况;
(五)审批建议。
第二十九条 拟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由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应当经军委党务会议讨论审定。拟由国防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委有关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拟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发布的军事法规,可以由军委领导直接审批。
第三十条 军委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军委法制局或者由中央军委授权审查的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一条 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经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军委主席签署议案。
第五章 发布
第三十二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发布,或者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委主管总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的最高首长发布。
军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联合发布,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委主管总部、国防科工委的最高首长联合发布。
军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也可以由国防部长发布。
军事规章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最高首长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通常以发布令的形式公开发布。涉及军事秘密不宜对外公开的,以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行政规章发布后30天内,应当将该规章文本、备案报告和说明各1式10份报送中央军委备案。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军事规章,由军委法制局负责审查,经审查发现与上级法规有抵触时,应当提出责成原发布机关修改或者撤销该法规的建议,经中央军委批准后,由军委法制局函告原发布机关。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在执行中,各执行单位和法规主管部门可根据法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向原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和废止法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