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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二)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并特别指明现行规定的不足;
  (三)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并特别说明瓣规定的实质及合理性;
  (四)各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协调的结果;
  (五)该法规与现行有关法规的关系;
  (六)关于发布机关和发布方式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与法规草案同时附送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与该法规内容直接相关的法规、法规和规章条文,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和领导同志的指示,以及国外的有关法规等。
  第二十五条 报送中央军委审定的法规草案由军委法制局负责审查,或者由中央军委授权的有关部门或组织负责审查。
  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共同审定的法规草案,按各自的审查程序协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查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调查和论证,有关单位和部门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军委法制局对法规草案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有关部门的意见已基本协商一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要求的,由军委法制局提出审查报告,报中央军委审定;
  (二)立法条件基本成熟,但草案内容需要作大的修改或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尚未协调一致的,由军委法制局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组织协调,会同呈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送请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后,由军委法制局提出审查报告,连同修改后的草案文本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中央军委审定;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无立法必要的、内容与其他法规交叉重复的、草案质量不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要求的、不需要由中央军委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以及部门之间分歧意见很大的,由军委法制局提出退回原呈报单位的建议,经中央军委有关领导审查同意后,退回原呈报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军委法制局提出的审查报告,通常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法规草案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原则;
  (二)法规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
  (三)立法的必要性及内容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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