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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部门;
  (五)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
  (六)施行日期。
  第十六条 法规的名称必须简洁,并能准确地反映它所调整的对象。
  第十七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通常包括一项独立的规定,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目,项、目的顺序用数字表示。条文较多的可以根据其篇幅并考虑各项规定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编、章、节。
  第十八条 法规的措词,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符合语法规则,文字必须简洁、明晰、准确,不得模棱两可。
  第十九条 在法规中,对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汇表达。如果法规中使用的词汇具有若干涵义或者不同于通常的涵义,必须指明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以避免发生歧义。
  下级机关制定的法规中使用的术语的涵义不得不同于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中使用的同一术语的涵义。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对某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其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将取代现行法规的,应当写明新规定的效力范围,被取代的法规必须在新起草的法规中被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拟出后,应当将草案连同简要说明印发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起草单位对各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并通过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吸收其合理部分;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的,上报时要说明情况和各自的理由。

第四章 送审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 呈报法规草案,由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呈报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单位的正式文件上报,同时附送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的依据和简要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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