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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三)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协商,科学论证,民主决策;
  (五)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相一致,与其它法规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军事法规以及需要由军队拟订的法律草案、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计划,由军委法制局编制,报中央军委审定。
  第八条 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出需要列入中央军委翌年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建议;由军委法制局综合研究,统筹规划,于翌年1月底前拟订出该年的立法计划,报中央军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军事规章以及需要由军队拟订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立法规划、计划,由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根据军事法规、军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中央军委的立法规划、计划以及其所属部门的立法建议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上报的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机关;
  (七)法规草案报送上级机关的时间;
  (八)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第十一条 上报的立法建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重要法规的立法建议,须由本单位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审议后,始得上报。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补充时,执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建议,说明理由,由原编制规划、计划的机关负责调整。
  第十三条 军委法制局和各单位负责法制行政工作的部门,对本级的立法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各级立法规划、计划的法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重要的法规,其主要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负主要责任的部门或者负责法制行政工作的部门组织起草,其他参加起草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法规通常应当包括下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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