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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1990年4月15日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军队立法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军队建设的需要和军事立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军委及其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活动。
  拟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活动,以及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各部门和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
  军事规章由军委各总部以及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
  第四条 调整对象属于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行政规章,分别由中央军委会同国务院,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条 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概则、规定、规则、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概则、规定、规则、办法、训练大纲、教令、教范、细则、标准等。
  规范部队战斗和训练动作的以及对全军性某一方面的工作作系统规定的军事规章亦可称条令、条例。
  第六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军事战略;
  (二)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为国防建设、军队建设和改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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