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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中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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