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证》的发放,应当适应部队战备、执勤、训练及生活保障的要求,从严掌握,并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节 违纪违章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现场纠正。
(一)车辆有一般故障或者车容不整的。
(二)首次一般违章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十日。
(一)所驾车辆与驾驶证中准驾车种不符的。
(二)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三)两次一般违章或者一次严重违章的。
(四)无故不参加年审,驾驶证、行车执照无审验合格戳记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日并扣留车辆。
(一)车辆技术状况不良,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不能立即排除的。
(二)严重违反乘载规定,危及行车安全,不能立即改正的。
(三)将救护车、通信专用车、机要工作车等特种车挪作他用,改变车辆编配用途的。
(四)无行车执照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扣留驾驶证30至60日,并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
(一)无证或者非驾驶员开车的。
(二)利用军车或者军车运用凭证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酒后开车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盗用、伪造和使用作废的军车运用凭证、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和驾驶人员,收缴牌证。
第五十六条 拦车不停或者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的,扣留驾驶证3个月;两次的,扣留驾驶证半年;三次的,应当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迫使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不服从路检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章的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其驾驶证上作违章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扣留违章驾驶员的驾驶证后,可以发给限时一至两日的《军车驾驶员待理证》。违章驾驶员及其领导必须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地方车辆和人员滥用军车运用凭证和驾驶证的,应当扣留车辆,没收牌证,并追究该车辆牌证属用单位责任。地方人员交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将军车交地方驾驶员驾驶的,应当扣留车辆,并追究车属单位或者驾驶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扣留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章行为的经济处罚,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及军车检查人员不得动用被扣留的车辆。
第五节 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在处理涉及军内互不隶属单位的车辆事故时,应当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并裁定事故责任。必要时,可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
第六十六条 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对涉及军队与地方的车辆事故,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和裁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