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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1991年1月31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管理,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用土地是军队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陆军设防、海防、空防、通信、二炮阵地、军队人防工程,试验场地,试验基地,训练场,靶场等国防工程用地;
  (二)部队、机关、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干休所、家属院等营区用地;
  (三)军用仓库用地;
  (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管线用地;
  (五)军队系统工厂、农场、马场、矿山、林场、果园、养殖场、盐场等用地;
  (六)军队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商店等用地;
  (七)军队明确保留的旧机场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三条 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合理使用,保障战备需要,方便部队生活,充分发挥土地的军事、经济效益,为国防现代化服务。
  第四条 军用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下的按级负责制。各级主管部门和用地单位应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管理和使用好军用土地。
  第五条 全军官兵都有保护军用土地的义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变卖、丢弃,不准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兑换以及改变其用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军用土地的调配处理权集中于中央军委、总部。总后勤部负责全军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各级后勤部门负责本辖区(系统)军用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级司令部、政治部有关业务部门应协同配合,维护军用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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