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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和受委托单位负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也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代为收取,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租金收取工作。

  第六条 周转住房租金按月或者季度收取,收取租金单位应当向承租人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

  第七条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承租周转住房的,应当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核准。延期承租期内的租金,按照届时同区位、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第八条 承租人未按期交纳周转住房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督促其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可以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周转住房租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 周转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财政部提出周转住房维修和管理费用预算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后,将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5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产权不属于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其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等。

  全国人大机关和全国政协机关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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