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