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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九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当明确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挂牌价格;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十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可以明确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说明,并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应明确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信息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和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金融企业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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