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
(第2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1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
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实施工作,海关总署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货物的物理分离”修改为“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