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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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