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
专利法第
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
专利法第
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