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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

  根据专利法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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