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授权地方协会办理本辖区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不服由其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受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自律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提出书面申诉。对地方协会作出的公开谴责决定,可以向中评协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无法申诉的,应当在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申诉的资产评估协会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说明受到的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并在前述因素消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资产评估协会提交书面申诉。
第九条 申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自律惩戒决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属于申诉范围;
(四)未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诉期限;
(五)有具体的申诉请求或足以推翻原惩戒决定的新证据或有原惩戒依据、程序错误的证据。新证据要有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时间和方法的说明。足以推翻原惩戒决定的新证据是指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未提供过的或虽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提供,但资产评估协会在原自律惩戒决议时未加质证,影响自律惩戒结果的证据。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评估协会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申请:
(一)提供的新证据经查实属于应当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的;
(二)提供的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自律惩戒决定的;
(三)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四)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裁定的。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诉材料:
(一)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所在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被申请人应当是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
3.申诉的要求和理由及相关的举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