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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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