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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行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十四条 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决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考核年度终了,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90日内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资产运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总结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复查,并于收到总结分析报告45日内提出对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和评价意见,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五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运营费用与奖惩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可按不高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参股投资额3‰的比例,核定授权资产运营机构的运营费用。该项运营费用从国有股权收益分红中列支或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
  第十八条 对资产运营机构实行分段差额累进奖励政策。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以下(含100%)的,不予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105%(含105%)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该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0%作为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5%-110%(含110%)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超过前款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5%作为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10%以上的,除执行前两款规定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超过前两款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30%作为奖励。
  第十九条 为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体现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滚动开发的原则,对经资产运营机构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股权有效退出,其股权增值部分,视具体情况对资产运营机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三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消其授权运营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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