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谈判的方式选择确定资产运营机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省级财政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资格条件,在全省公开招标。
采用谈判方式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同符合条件的资产运营机构通过谈判选择确定。
第八条 选择确定的资产运营机构应为省级资产运营机构。选择确定省级资产运营机构确有困难的,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但不得选择确定县级资产运营机构。
第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确定后,省级财政部门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并与其签订《授权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三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选项;
(三)提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资金持股比例及股权处置的申请;
(四)按照《授权协议》的要求,及时规范完成投资参股经营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
(五)及时拨付财政参股资金,督促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企业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六)向投资参股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行使国有股权出资人的权利,履行监管义务;
(七)每季度向授权方书面报告投资参股企业及资产运营情况,每半年向授权方报送投资参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八)对投资参股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现有损国有股权益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预和制止,并及时报告授权方;
(九)负责财政参股资金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入收缴。
第四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以其授权运营的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指标进行考核。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投资参股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同时应将国家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增值或减值部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