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其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对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设立该外资研发中心的企业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同时在备注栏注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名称。
四、对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已凭税款担保放行或征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原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办理退保或退税核销手续。其中已征税进口且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退还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五、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参照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申请的外资研发中心,以及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但经审核被认定不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照章征税。
七、上述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按鼓励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取得《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如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资研发中心未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的,应首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二)外资研发中心在办理完毕免税资格备案手续后,持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认定手续:
1.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的书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2.原《征免税证明》第三联(进口单位留存联)复印件;
3.经海关和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
5.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未予抵扣证明;
6.办理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减免税审批申请所需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