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11]6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
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分别对政策内容和免税资格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规范和统一相关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保证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本通知下发之前,有关海关以“科教用品”(代码:401)的征免性质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仍然有效,不作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主管海关在办理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对于已征税进口的货物,应要求有关外资研发中心主动说明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否已抵扣,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办理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