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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1〕1815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电话营销专用产品(2011版)报批的请示》(永总字〔2011〕290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一)主险条款

  1.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12G01Z01111121;

  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A12G01Z02111121;

  3.机动车全车盗抢险:A12G01Z03111121;

  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A12G01Z04111121。

  (二)附加险、特约条款

  1.机动车玻璃单独破碎险:A12G01F01111121;

  2.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A12G01F02111121;

  3.机动车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A12G01F03111121;

  4.机动车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A12G01F04111121;

  5.机动车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险:A12G01F05111121;

  6.机动车涉水行驶损失险:A12G01F06111121;

  7.机动车随车行李物品损失险:A12G01F07111121;

  8.机动车附加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保险:A12G01F08111121;

  9.机动车自燃损失险:A12G01F09111121;

  10.机动车车辆停驶代步车费用险:A12G01F10111121;

  11.机动车新增加设备损失险:A12G01F11111121;

  12.机动车车上货物责任险:A12G01F12111121;

  13.机动车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A12G01F13111121;

  14.机动车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A12G01F14111121;

  15.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A12G01F15111121;

  16.机动车系安全带补偿特约险:A12G01F16111121;

  17.机动车附加选择专修厂特约险:A12G01F17111121。

  二、同意你公司将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运营场所设在上海市,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162号。

  三、你公司应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上注明“电销专用”字样,并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条款编号。

  四、你公司应在开办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做好相关的产品信息、市场宣传工作。宣传方案应由你公司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内容应客观、完整、公正、合法。

  五、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财务核算、电话营销人员管理、呼出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和售后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电销业务合法合规、稳步健康发展。对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六、你公司可以从即日起在北京、上海、河北、山东、四川、江苏启用本文件批准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附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1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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