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地方单位换建、合建房屋所得的经费,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1990)后营字第549号文件规定留用和上缴。
(三)军办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借贷款占用军用土地建造的房屋的价让(出售),按价让款的20%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开发费;按扣除缴纳地方税费后的价让款,上缴总后勤部20%,其余部分企业留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单位合建的房屋仍为军产。军队单位所得的房屋,用于出租、出售、开办经济实体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分别按本规定相关条款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四条 规定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经费,按季度于每季度末的后10日内缴纳。
第二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和所属房地产管理所两级直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收入(不含自养性和看管性房地产收入),扣除成本和税费后,与收缴的自管房地产经营各项经费捆在一起,留用40%,上缴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60%。
第二十六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各房地产管理处(分局)上缴的经费和本级直接收缴的自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经费,与扣除税费后的本级直管房地产经营的各项收入捆在一起,留用70%,上缴全军房地产管理局30%。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处、分局(含)以下单位,试行经济核算管理。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全军房地产管理局实行预决算管理,所需经费在总部和各大单位房地产基金中列支,年初编报计划,会商同级财务部门,报主管首长批准后执行,年终报决算核销。其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上缴总部和各大单位的经费,均按财务管理系统逐级上缴,分别建立总部和各大单位房地产基金,专项用于房地产事业。
第二十九条 直管房地产,按其看管与经营情况,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营性房地产,其经营收入等于或超过《军队房地产经营租金计价规定》中准成本租金的,从经营的第2年起不再领报营房管理费,经营收益要按规定上缴;